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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公务员身份的确定

网站:文库114 | 时间:2019-05-21 22:45:01 | 移动端: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公务员身份的确定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和要求。近期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了依法行政工作。行政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宪法同刑法、民法一样的一个基本部门法,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具有行政人资格的国家公务员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法的具体执行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与双重身份相适应的双重行为。对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公务员身份的确定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很需要保证。 1、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双重行为 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公务员同时具有公民和行政人的双重身份。公务员的“原身”是公民,经过法律程序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后,无论其担任职务多高,原来的身份(公民)及其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而丧失,仍不失为一个公民。因此,公务员仍然具有公民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可以享受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公务员是担任国家行政公职的公民,与国家构成了一种一般公民所没有的法律关系,即行政职务关系。从而使其在原身份(公民)的基础之上又形成了一个新身份,即“行政人”身份。公务员基于他的行政职务关系,可以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每个公务员都具有“公民”和“行政人”的双重身份。 公务员具有与双重身份相适应的双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行政行为。公务员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当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时,其活动属于公务活动(行政行为)。当公务员实施个人行为时,反映的是个人意志,表示的是个人身份,其行为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当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时,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表示的是行政人身份,国家必须对其行政行为承担一切后果。 公务员双重身份和双重行为的并存,从理论上讲是统一的,但在公务员的具体活动中却时常有冲突现象发生,在一些时候可能发生交叉、混淆,从而不易辨认其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重身份的权利和义务不统一。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公民具有行政人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他的特殊使命,国家赋予了比一般公民更多的权利(如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等),同时也赋予了比一般公民更多的义务(行政职责、行政纪律等)。同时公务员作为公民仍具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了两种权利和义务。公务员作为公民时享受的某些权利,在其作为行政人时就不能享有;作为公民无需承担的某些义务,作为行政人必须承担。二是双重身份的行为和效果不统一。行政法要求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双重行为和双重效果要统一,但当公务员在活动中把身份与行为交错时就会出现两种违法现象,即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去对待行政职责(行政行为),发生行政失职现象;公务员以行政人的身份去从事个人行为,出现滥用职权现象。 2、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双重行为的确认 公务员具体身份的确认是由其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当从事个人行为时,其身份是公民。当从事行政行为时,其身份应是行政人。划分公务员个人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标准目前尚未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按时间划分。即把公务员的时间分为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公务员在上班时间所从事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在下班时间的行为则为个人行为,行政主体只对公务行为承担责任。但这种方法对公务员在上班时间从事个人行为和在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的情况不能确认。二是按职责界限划分。即按行政人的职权界限来划分。行政人必须在自己的职权界限来划分。行政人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不能超越职责权限。这种标准至少能解决时间划分方法的不足,但无意中把所有越权行为都推定为个人行为,免除了行政主体的连带责任。其实,在许多场合下公务员的越权行为不过是执行行政命令,体现行政主体的意志。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就要求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不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三是按法律适用划分。凡是不能适用民法的行为可作为行政活动理解。根据这种主张所作的划分比较简单,针对某种行为,首先寻找民法上的条款。如果找不到适用条款,便推定为公务活动。但忽视民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划分需要用另外的标准而不是该法本身来确定;四是按名义或公共利益来划分。认为只要涉及公共利益,该活动不论是谁作出的,原则上公务行为由行政法调整。在我国目前的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以行政主体名义为个人行为及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行为,也无法用这种标准正确地判断其性质。 公务员行为性质较为科学的划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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