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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参考)

网站:文库114 | 时间:2021-03-31 21:29:00 | 移动端: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参考)

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住建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区、xxx区、xx区、xx区(以下简称“主城四区”)直管公房管理。

  第四条 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管理规范、住用安全、收支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中心”)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维修管理等;市公房中心各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机关事务、城市管理、税务、教育等部门及主城四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划转,不得抵押和担保;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七条 直管公房实行不动产登记。直管公房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由房管所负责现场勘验,经市公房中心审核,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不动产登记,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直管公房应当建立完善的产籍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九条 组织或者自然人自愿将合法建造房屋并入直管公房,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市公房中心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直管公房售房款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

  (一)房屋无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承租权有纠纷;

  (三)列入征收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指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组织或自然人。承租直管公房的自然人须具有本市主城四区城镇户籍,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承租人系建国后政府接收、接管、没收、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新建等交由房管部门管理的房产并分配居住的住户;(二)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征收安置的住户(不含公开招租);

  (三)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经法判转移居住的住户;

  (四)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转移给直系亲属的住户;

  (五)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转移给非亲属的住户,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低于当年xx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租赁直管公房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租赁事项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租赁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结构、面积及设施设备;

  (三)租金标准、缴纳日期;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水、电、暖、天燃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七)协议变更与终止;

  (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 承租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核发《xx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承租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签订《xx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原则上实行市场租金。租赁期内如遇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整,应当按照新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执行。

  第十六条 依据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住宅房屋承租人租金优惠,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城四区的城镇居民转移:

  (一)现承租人自愿将承租权转移给直系亲属;

  (二)夫妻离异自愿或者经法院裁决将承租权转移;

  (三)现承租人死亡,其直系亲属间无异议并愿意继续承租使用;

  (四)现承租人自愿将承租权转移给非亲属,拟承租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低于当年xx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权不得转移:

  (一)租金未缴清;

  (二)列入征收范围;

  (三)承租权有异议;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修复;

  (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权原则上不得转移,特殊情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移:

  (一)现承租人死亡,其直系亲属间无异议并愿意继续承租使用;

  (二)夫妻离异自愿或者经法院裁决将承租权转移;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直管公房承租期满后自愿解除租赁协议及新增的直管公房空置房屋,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由市公房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租金底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收直管公房租金:

  (一)处于滑坡等地质灾害范围停止使用的房屋;

  (二)无法使用的危房;

  (三)维修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的房屋;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据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所应当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房屋:

  (一)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者调换使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擅自改建、扩建、拆建,损坏房屋结构,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安装设施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

  (四)住宅房屋连续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非住宅房屋连续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

  (五)住宅房屋连续空置二十四个月以上,非住宅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

  (六)故意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权;

  (七)利用承租房屋抵押、担保或者作价入股、联营、合资、合作谋取利益;

  (八)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无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单位应当每年与房管所签订租赁协议并承担维修责任。无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单位因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性质发生改变,已不符合无租使用房屋相关规定;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无租使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原租赁协议自行终止,使用单位应当与房管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缴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房管所要定期对直管公房使用状况进行检查,掌握房屋完好情况并报告市公房中心。市公房中心要根据直管公房现状和季节特点指导监督房管所做好房屋维修、防汛、安全等工作,对危及房屋及承租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要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 危旧直管公房危及公共安全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危旧平房需要原址原面积原属性翻建改造且符合城市规划的,市公房中心负责审批并出具翻建改造手续,房管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维修直管公房涉及混合产权房屋的,直管公房产权人、承租人按照产权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日常维修维护费用,登记、评估、鉴定费用,空置期间产生的供热、物业服务费用等,每年按照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 依据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对房屋内部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进行优化改造的,费用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依据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约定,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影响维修的装饰装修材料、设施设备、临时性建筑,由承租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直管公房,应当按照《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进行补偿安置;房屋征收部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不得拆除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安置的直管公房,应当通过竣工验收、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备入住条件。市公房中心按照《xx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征收时,房屋证载面积或者资产账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为准,并以实测面积进行资产账务变更。

  第三十三条 直管公房征收时,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继续承租使用直管公房,过渡期房屋租金由征收部门负责缴纳。

  第三十四条 直管公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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