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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实施细则范文

网站:文库114 | 时间:2021-04-10 20:40:51 | 移动端: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实施细则范文

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的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

  第二条 医疗保障救助对象的认定与管理。

  (一)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由县扶贫办认定。

  (二)特困供养人员,由县民政局认定。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由县民政局认定。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xx周岁(含)以上老年人,由县民政局认定。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x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五)低收入家庭中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父母,由县卫生计生局会同县民政局认定。

  (六)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由县民政局会同县人社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

  县扶贫、民政、卫生计生部门按相关规定开展医疗保障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并以一定方式公示。在每期认定结束后xx个工作日内,将本期新增人员和减少人员名单以部门文件抄送县财政局、人社局及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到每期新增人员和减少人员名单后,在医疗保险经办系统中及时变更人员的医疗保障救助资格。新增人员资格待遇于次月起开始享受,减少人员的待遇资格从次月起取消。

  具有双重或多重属性的医疗保障救助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救助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基础数据的集中使用和互联互通,建立人社、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扶贫等部门的统一人员身份信息共享系统。

  第三条 本细则所述的自付费用均为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

  第四条 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普通病门诊统筹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人口,xxxx年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xx%,支付限额xxx元;xxxx年以后,个人xx元门诊包干资金使用完后,在本人选定的一家一级及以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xx%,年度支付限额xxx元。门诊统筹定点一定一年不变。

  (二)建立完善门诊慢性病医疗报销政策。经县级医保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慢性病病种的,不设起付线,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xxxx元/年,报销比例为xx%;恶性肿瘤放化疗(含白血病)、终末期肾病、重症精神病、需门诊治疗的再生障碍性贫血、需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器官移植x种重大慢性病封顶线xx万元/年,报销比例xx%。

  普通慢性病病种包括: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风心病;肺心病;心肌梗塞;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脑血管病后遗症(有严重功能障碍);脑血管病(具有偏瘫、失语等神经功能缺损体征);慢性中重度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炎;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严重变形、功能受损);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性肺结核;癫痫病;精神障碍;帕金森病。

  普通慢性病病种及重大慢性病病种资格认定。普通慢性病待遇资格和重大慢性病待遇资格,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组织认定。

  普通慢性病每半年认定一次,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重大慢性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xx个工作日出具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

  (三)提高住院报销水平。医疗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起付线降低xx%,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合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xx%。

  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级、省级及以上其它医疗机构的住院报销比例,仍按照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原政策规定报销,但可享受《实施方案》关于大病保险住院报销、住院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等报销救助政策。

  未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合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比例为xx%,且不得享受《实施方案》关于大病保险住院报销、住院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等报销救助政策。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对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本医保按医疗费用项目结算,不参与总额控制或均值结算。

  第五条 提高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取消大病保险住院报销起付线,按照参保地大病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报销,大病保险年度支付封顶线提高到xx万元。

  第六条 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一)提高参保资助水平。特困供养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资助;其他保障救助对象个人缴费部分,财政按个人缴费标准的xx%予以资助。

  (二)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仍有支付困难并可能导致贫困的,在以下方面进行医疗救助。

  门诊慢性病医疗救助。对患普通慢性病或重大慢性病,在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合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政策报销后,合规医疗费个人年自付部分超过xxxx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按xx%的比例救助,年度救助累计限额不超过x万元。

  门诊大额慢性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金额,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年度审核确认,抄送县民政局,按年度一次性救助,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住院医疗救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障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含同次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的自付医疗费,由医疗救助资金按xx%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万元。特困供养人员按原政策执行。对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按我县有关规定执行。

  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患重特大疾病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院报销和住院医疗救助后,对超出住院医疗救助年度最高限额以上的自付医疗费,由医疗救助资金按xx%的比例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xx万元。特困供养人员按原政策执行。对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按我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核定。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总额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大病保险管理机构、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分别按政策结算。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阶段合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县民政局根据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大病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合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核定,按政策进行救助。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按原政策规定结算金额、提高待遇部分结算金额,分别记账。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在下月xx日前,抄送县财政局。

  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段、大病保险段相关数据报送。

  第八条 提高医疗保障救助水平的新增支出,由财政负担。县财政局要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财政补助政策。提高保障救助水平和参保所需资金,省级负担xx%,县财政负担xx%。

  第九条 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大病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医保及大病保险业务系统,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阶段报销费用及原政策支付部分、待遇提高增加支付费用,分别记账结算。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在县域内医保定点门诊、住院费用,实行“一站式”报销结算。

  医疗救助部门也可授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结算、分别记账。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在县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大厅设立“一站式”结算服务窗口,协调办理记账结算、现金报销事宜,为医疗保障救助对象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医疗保障救助对象转外就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可通过省异地就医平台直接结算。提高待遇部分的报销金额,回参保地按上述规定审核报销结算。

  第十一条 不予报销和救助范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障救助对象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就(转)诊交通费、上门服务费、特别护理费等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五)美容、健美、矫形手术等非必须检查及非疾病治疗项目和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各种科研性、临床实验性诊疗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自xxxx年x月x日(含)出院和x月x日(含)起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执行《实施方案》规定的待遇政策。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外的其他医疗保障救助对象提高待遇的政策,由试点市按《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的实施步骤,逐步推开。

  xxxx年门诊统筹限额和门诊慢性病限额,按x月x日到年底x个月占全年xx个月的比例折算。

  第十三条 扶贫、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救助对象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认定标准,严格按时限向县人社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民政局及医保经办机构、大病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贫困人口电子信息。财政、审计、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门诊慢性病资格认定、医疗费用审核管理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稽核等经办管理工作,确保基金(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人社、财政、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严格落实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的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到相应待遇。要加强基金(资金)监督管理,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和标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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