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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否提起重新鉴定

网站:文库114 | 时间:2019-05-22 08:29:48 | 移动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否提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否提起重新鉴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做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在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不重新鉴定将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法院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德国BDF公司创建于1989年,是世界领先的化工技术和环保技术公司,。1995年德国BDF公司在无锡设立BDF工业公司,2003年又设立无锡BDF公司,专门从事塑料型材的生产经营业务。无锡BDF公司自投产以来,使用德国BDF公司许可的塑料型材挤压技术,建立了一整套销售方案、销售网络和稳定的客户群体。
  
  刘大健、汪某某均曾为无锡BDF公司员工,刘大健在生产部门专门从事操作塑料型材挤压技术方面的工作,后升职为生产经理助理;汪某某为采购部经理,负责型材原料、生产工具的进出口采购工作;两人与无锡BDF公司之间均签订有劳动协议、保密协议等书面协议。同时,为使刘大健熟练掌握相关操作技术,BDF工业公司、无锡BDF公司曾指派刘大健于2002年、2004年赴德国BDF公司接受技术培训,使其精通了塑料型材挤压成型的整个生产、加工流程。2007年1月,刘大健从无锡BDF公司辞职。辞职前夕,其从无锡BDF公司带走大量挤压型材生产技术资料、生产线图纸及产品,同时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协助鼎天公司建立了相应的挤压型材生产线,负责鼎天公司的日常生产控制和质量把关。2007年上半年,汪某某从无锡BDF公司辞职。辞职前夕,其从无锡BDF公司非法窃取了该公司完整的供应商及客户信息并披露给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使用,并到投鼎天公司处任职,负责鼎天公司日常的采购和销售工作。
  
  杨清与其兄长杨成共同出资设立了江阴市永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从事模具制造。2003年,永创公司被无锡BDF公司选为塑料型材部分模具的制造商。2007年杨清离开永创公司,现担任鼎天公司总经理。杨清基于永创公司与无锡BDF公司的模具制造关系,知晓无锡BDF公司关于PMMA、PC特殊生产技术及设备的存在。
  
  2007年5月,杨清、刘海燕与顾正华共同出资设立了鼎天公司,刘大健、汪某某分别担任生产经理和销售经理,杨清任总经理。鼎天公司设立后,利用刘大健、汪某某从无锡BDF公司非法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照搬无锡BDF公司的生产模式,从事塑料型材、塑料管道的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并低价争抢无锡BDF公司的客户,致使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2006年底至2007年初,刘大健、汪某某、杨清、顾正华还将非法窃取的涉案商业秘密透露给案外人蔡纪海,欲共同设立公司,后因故未成。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非法披露、使用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24346元。
  
  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1、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于2009年3月27日对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其查新结论为:委托项目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②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伴随型材传送进行吹风(空冷),降低型材内应力。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③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该三个特点在所检索到的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技术中未见同时述及。
  
  2、鼎天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不是非公知技术,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认为鉴定时参考信息不准确,未能参考其提供的FR2783744号专利文献资料;二是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9月1日制作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5024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公证中所登陆网页对涉案技术进行了披露。对此,法院认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专家徐关寿陈述,鉴定时因提交的FR2783744专利是法文资料,因此根据该资料中的图形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不足以破坏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现根据庭审中看到译文,仍认为原判断是正确的。因此,虽然在科技查新报告中所提及的检索结果未包括FR2783744专利,但参考到庭专家意见,鼎天公司提供的FR2783744专利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其次,鼎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因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无法据此判断鉴定时鼎天公司使用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且由于查询上述网站所依据的检索词也未超出科技查新报告所用检索词范围。因此,对鼎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技术应为公知技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3、刘大健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的关于鼎天公司的成立过程,能够得到证人蔡纪海证词、(2008)常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等证据的印证,法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刘大健陈述事实证明,鼎天公司所用PC、PMMA生产技术,并不是杨清根据公知技术进行设计生产,而是根据刘大健所提供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设备采购和设计生产。
  
  综上,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对杨清、鼎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存在侵犯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1、刘大健在2007年1月从无锡BDF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该行为侵犯了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的技术秘密。
  
  2、杨清曾代表永创公司与无锡BDF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该协议虽不能证明杨清知晓相关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无锡BDF公司合作方代表,应知晓无锡BDF公司存在塑料型材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并为此采取保密措施。从蔡纪海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刘大健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清出于和蔡纪海、顾正华合作设立公司生产塑料型材的目的,主动联系并指使刘大健将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杨清与刘大健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的技术秘密。
  
  3、鉴定报告明确鼎天公司采用的PC、PMMA塑料型材生产工艺和设备体现了涉案的非公知技术,鼎天公司通过刘大健、杨清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德国BDF公司和无锡BDF公司的技术秘密。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鼎天公司的经营时间等因素后,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45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实际支付证据,但其提供的高额律师费用支出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支出324346元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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